【初级经济法】第二章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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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

一、会计机构

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,设置会计机构,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;不具备设置条件的,应当委托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 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。

二、代理记账

(一)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

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,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(简称审批机关)批准,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。

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。

(二)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

1.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,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,包括审核原始凭证、填制记账凭证、登记会计账簿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。

2.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。

3.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。

4.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。

(三)委托人、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各自的义务

1.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 构代理记账,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,订立书面委托合同。

2.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(1)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,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;

(2)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;

(3)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、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;

(4)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,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、补充的原始凭证,应当及时予以更正、补充。

3.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:

(1)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,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;

(2)对在执行业务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;

(3)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,提供不实的会计 资料,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,予以拒绝;

(4)对 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。

三、会计岗位的设置

(一)会计工作岗位设置要求

会计工作岗位,可以一人一岗、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。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、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、支出、费用、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。档案管理部门的 人员管理会计档案,不属于会计岗位。

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的,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。

(二)会计人员回避制度

国家机关、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。单位领导人的 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、会计主管人员。会计机构负责人、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。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:夫妻关系、直系血亲关系、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。

(三)会计工作交接

会计人员调动工作、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,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。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,由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监交;会计机构负责人(会计主管人员)办理交接手续,由单位负责人监交,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。

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,不得自行另立新账,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。

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、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。

(四)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

1.会计专业职务。

2.会计专业技术资格。

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、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。

(五)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

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。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、理论政策、职业道德、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。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、管理会计、财务管理、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、会计信息化、会计职业道德、财税金融、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。

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,每年不少于90学分。其中,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2/3。

(六)总会计师

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、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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